發生糾紛只能去平臺所在地打官司?

        發生糾紛只能去平臺所在地打官司?

       專家:相關條款增加消費者維權成本有失公平

       近日,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專家陳音江向《法治日報》記者反映:一些網路應用平臺通過協定的方式,明確使用者與平台發生糾紛時,只能去平臺所在地法院起訴。 “比如,《××單車資訊服務協定》約定:因本協議發生爭議,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通過本協議簽訂地即上海市××區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解決爭議。”

       陳音江說,因反覆鎖車未果被迫支付車輛調度費一事,他將××單車訴至北京某法院,立案后,被告向該法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請求將此案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審理。

       “網络平臺服務物件在全國各地,如果規定發生糾紛只能在平臺所在地法院起訴,對消費者而言太不公平了。” 陳音江說。

       為此,記者進行了調查採訪。

       陳音江向《法治日報》記者回憶說,去年的一天,他在北京掃碼騎行××單車抵達目的地后,將車停放在共用單車入欄結算區域內,可鎖車時系統提示不在停車點,在附近反覆挪車尋找停車點依然無法關鎖。

       無奈之下,他不得不勾選了“接受1元調度費並繼續還車”才鎖上了車。 在此前後,他多次遇到共享單車鎖車難問題。

       “作為消費者,花錢購買共用單車租賃服務,對方理應提供正常還車服務。 將單車停放在劃線停車點后,不能正常鎖車,對方構成違約; 讓消費者接受交調度費的方式還車,進一步侵害其合法權益。 “陳音江說。

       為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將××單車訴至北京某法院。 立案后,被告向該法院提交《管轄權異議申請書》,法院作出裁定:被告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法院處理。

       陳音江隨後針對裁定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撤銷一審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北京市法院管轄。

       在陳音江提供的裁定書中,記者看到,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案涉協定屬於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的格式合同,協定中雖均約定了管轄條款,但在協定條文中並未對該條款進行特別標識以提醒消費者注意,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在簽訂該協定時針對該管轄條款提請了消費者注意,故依據前述規定,該管轄條款應屬無效。

       這種現象並非個例。 記者近日登錄多家共享單車小程式、多個其他應用平臺小程式的使用者協定看到,除個別平臺明確使用者與平臺產生爭議后可以由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轄之外,多數平臺的小程式使用者協議明確由平臺所在地法院管轄。

       天津市民李先生最近在某景區內掃碼租用了××共用充電寶,為手機充電1小時15分鐘,被扣了20元。 他查看計費規則發現,其一小時收費10元,不滿1小時按1小時計算。

       與共用充電寶商家協商未果,他決定起訴維權,可看到該共用充電寶《××使用者服務協定》后又打起了退堂鼓。

       協議這樣寫著:如雙方就本協議內容或其執行發生任何爭議,雙方應盡量友好協商解決; 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協議簽訂地(深圳市南山區)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要跑那麼遠去打官司,太費勁了。” 李先生說,他認為這樣的協議規定對消費者不公平。

       記者登錄多家共用充電寶小程式看到,在使用者服務協定中多有類似約定,如果不勾選“我已閱讀並同意”,則不能使用共用充電寶。

       記者還登錄社交平臺小程式、視頻平臺小程式等多家平臺看到,都有類似約定。 如某社交平臺的《××個人信息保護政策》中約定:本政策以及我們處理你個人資訊事宜引起的爭議,你可以向××住所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尋求解決。

       據對外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教授蘇號朋觀察,實踐中,平臺這樣約定很常見。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這種約定的性質屬於格式條款,因為平臺企業是單方擬定使用者協定,沒有和消費者協商,並且面對所有消費者使用的是相同條款。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孟強說,爭議的管轄法院涉及糾紛的解決,對消費者具有重大的利益關係,例如法院地理位置不同,消費者為了維權,需要付出的交通成本、時間成本等均有所不同。 此類條款如果是平臺未與消費者協商而事先單方擬定並重複使用,構成格式條款。 這類條款的擬定者,即平臺,必須盡到提示義務、說明義務。 否則,消費者可以主張該類管轄權條款無效。

       廣東廣和律師事務所高級合夥人尹玉認為,對於平臺企業在使用者協議中規定只有平臺企業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是否構成格式條款及是否有效的問題,法理和實踐中並不存在確定性的答案。 司法判例顯示,在一些核心問題(例如格式條款的認定、提示義務的程度)上,不同的法院可能存在不同的側重點。

       在尹玉看來,相比其他合同,平臺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間的合同地位不平等性更加突出,且經營者可以更輕易地利用技術手段變相強迫消費者同意相關條款。 例如利用「預設勾選」「默示同意」等手段,或事實上設置「拒絕勾選則無法使用服務」的障礙。 因此,司法實務中對這類條款的審查可能採取更加嚴格的尺度。

       她認為,平臺企業在使用者協議中規定只有平台企業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相關條款有較大可能構成格式條款; 平臺企業應當在用戶協定中對相關條款作出提示,包括但不限於利用彈窗、以明顯標識相關條文、系統預留閱讀時間、要求消費者自主勾選等方式,否則相應條款可能被判定無效; 平台企業制定的管轄權及爭議解決條款不應當顯著地加重當事人的訴訟負擔,否則相應條款可能被判定無效。

       關於如何解決,尹玉提出,考慮到立法和司法領域缺乏確定的判斷標準,難以對此問題作出定論。 但就如何更好地處理消費者與平臺企業發生爭議時的管轄權問題,關鍵在於經營者和消費者在類似情形下應當清楚界定自身的權利義務,經營者應當遵循“最佳實踐”,盡量避免權利侵害和糾紛的產生。

       她認為,從經營者角度,既要避免濫用格式條款,又要充分履行提示與告知義務,還要避免增加消費者的訴訟負擔。 即平台企業在制定用戶協定時,應避免單方設定對消費者明顯不利的爭議解決條款。 特別是在管轄權約定中,應綜合考慮消費者所在地和服務發生地等因素,提供更公平的選擇方案。 還要通過技術手段保障消費者對格式條款的充分知情權,例如在協議簽署介面設置清晰的提示與解釋視窗,避免使用“默認勾選”或“強制同意”等變相脅迫方式。

       “在提供多種選擇的情況下,還可以清晰標明各爭議解決方式的優缺點,鼓勵消費者自主選擇最便捷的選項。 甚至可以在管轄權條款中加入多元替代性爭議解決機制(如在線調解、在線仲裁等),降低消費者維護權益的成本與難度。 “尹玉說。

       在蘇號朋看來,如果全國各地的消費者必須到企業所在地法院提起訴訟,勢必會增加消費者的維權成本,也變相排除或限制了消費者的權利,加重了消費者的責任。 對此,2024年7月1日起實施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實施條例明確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格式條款不合理地選擇訴訟或者仲裁解決消費爭議,這可以看作一種信號。 有關機關可以針對這種管轄爭議,探索通過修法或發佈有關司法解釋等方式,明確規定管轄地選擇,共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尹玉提出,針對管轄權條款,可以通過修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或出臺配套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管轄地的選擇範圍,例如優先適用消費者所在地或服務實際發生地,以保障消費者的權益。 同時鼓勵平臺企業為消費者提供靈活選擇,明確不得以「預設勾選」等形式規避顯著提示義務。 司法機關應加強對爭議解決條款的公平性審查,尤其是在管轄權條款與消費者訴訟成本之間存在顯著不對等時,應審慎認定其效力。

       “還要推動行業自律與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爭議解決的統一規範或示範文本,並對不符合規範的平台進行督促整改。 鼓勵立法或司法探索在線爭議解決(ODR)制度的推廣,通過技術賦能降低消費者維權成本,實現平臺企業與消費者之間的權利義務平衡。 “尹玉說。

 

       來源:法治日報